《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发布,11月20日起施行

作者:    发布日期:2021-11-16



娄底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730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9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文明素养,提高文明程度,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引导、鼓励、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一)礼貌待人,文明用语,不说脏话;(二)邻里和睦,不倚强凌弱,不搬弄是非;(三)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不打赤膊;(四)进行集会、经营、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和音响设备,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五)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控制电子设备音量;(六)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幼人员,不插队、抢座、霸座;(七)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时靠右行走;(八)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毁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九)不得高空抛掷物品;(十)文明经营,不喊站揽客,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十一)携带犬只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牵引犬绳,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候车室、餐馆、宾馆、商场等场所;(十二)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一)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二)不乱倒垃圾、废水,不随地便溺、吐痰、吐口香糖、吐槟榔渣、吐甘蔗渣,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三)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四)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的粪便;(五)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随意张贴、涂写、刻画、张挂;(六)爱护花草树木,不采花折枝,不踩踏绿化带、草坪,不在公共区域圈地种菜;(七)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餐饮从业人员工作期间佩戴口罩;(八)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九)不违规排放油烟;(十)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十一)不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十二)不在城市、县城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十三)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一)车辆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违规变道或者掉头;(二)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佩戴安全头盔;(三)按照规定使用车灯、喇叭,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四)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等;(五)车辆不得违规停靠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不得违规拒载乘客;(六)乘车人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七)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八)不在车道内拦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招揽生意;(九)不得以摆放物品、私装地锁等方式妨碍公用停车位使用;(十)其他维护交通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一)参观游览时按规定购票;(二)爱护旅游资源,不在景物上刻划、涂污,不违规攀爬景物、树木;(三)不违规拍照、录像;(四)保护红色文化遗存,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五)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六)其他维护旅游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电信文明行为规范:(一)传播积极健康向上的信息,不编造、发布或者传播虚假、低俗暴力、封建迷信等信息;(二)不侵犯他人隐私,不非法收集、使用他人信息;(三)不拨打骚扰电话,不发送骚扰信息;(四)不以发帖、跟帖、转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五)其他维护网络电信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居民小区文明行为规范:(一)遵守居民公约、文明自律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二)不在消防通道、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进行棋牌娱乐等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活动;(三)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四)不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房屋装修活动,及时清运装修垃圾;(五)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六)保持建筑物外观整洁,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容环境的物品;(七)其他维护居民小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一)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二)保持房屋周边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柴草、土石等杂物;(三)圈养家禽,保持家禽家畜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环境;(四)不在公路上晾晒粮食;(五)不随意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塑料薄膜等废弃物;(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一)传承孝贤美德,尊重长辈,孝敬老人;(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实、尊重、关爱;(三)重视家庭教育,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四)节约粮食,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外出就餐时合理点餐、取餐;(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祭祀事宜,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六)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制;(二)使用节能、节水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不选用一次性塑料制品;(三)使用普通话;(四)在公共场所不穿家居服;(五)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六)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一)见义勇为;(二)参与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三)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四)其他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每年1120日为市文明行为促进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确定每年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围绕文明行为促进日主题开展相关活动。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窗口、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文化、旅游、金融、通信、快递、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行业文明行为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地名指位标牌、公交站台、停车泊位、充电站(桩)、交通标志标线、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分类处理中心、宣传栏等促进社会文明的市政公用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募文明引导员、社会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规定对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明行为促进基金,对因实施文明行为造成自身重大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人员给予救助。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获得文明行为表彰奖励的个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禁止吸烟等促进社会文明的标志,对管理区域内吸烟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及时规范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记录,作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优惠待遇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县城建成区携带犬只出户,未牵引犬绳的;(二)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候车室、餐馆、宾馆、商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劝阻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职责,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侮辱、威胁、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11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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